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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適駱政光駕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段,更正並補充告訴人駱政光之與有過失情節為「適駱政光於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南崁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而撞擊陳麒旭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駱政光受有右手腕挫傷及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

1、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所載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春日路(台4 )、莊敬路一段_1 _6 (廣);全景(春日路、莊敬路一段)_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為光碟時間00:01:51至00:0

2:10)之勘驗結果(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5年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50000291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陳麒旭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駱政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同為肇事原因。

)。

二、核被告陳麒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駱政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雙膝、右踝挫擦傷,傷勢幸非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情形、現從事公營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2號被 告 陳麒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平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駱政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南崁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駱政光受有右手腕挫傷及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陳麒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駱政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麒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政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3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