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蔡滿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蔡滿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列所記載之「業據被告戴蔡滿
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戴蔡滿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告訴人江程麗花遭該犬隻攻擊咬傷,受有右足第四趾淺撕裂傷、右足第五趾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協談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被 告 戴蔡滿足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段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蔡滿足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牽帶其飼養之米克斯犬隻1隻,散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與該犬隻暫坐於該處休息時,本應注意飼主需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程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遭戴蔡滿足飼養之上開犬隻衝出咬傷,致江程麗花受有右足第四趾淺撕裂傷及右足第五趾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程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蔡滿足其於警詢及偵察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程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告訴人受傷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負責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依監視器照片,可見上開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時,未見該犬隻有繫狗繩或戴口罩,並咬住告訴人右足一路隨著機車奔跑,未見被告上前制止,顯見本件確係因為被告於案發時,疏未予該犬隻適當之管束,亦未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至無法有效拘束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旁人之情事,其對所飼養之上揭犬隻顯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