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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交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號、114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李俊霆與同案共犯王進河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其亦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1次,以及其所犯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既已達5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李俊霆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俊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0 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毛重:49.81公克,淨重:48.713公克,取樣量:0.041公克,驗餘淨重:48.672公克。 ⑵檢出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33.222公克。 0 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號114年度偵字第380號被 告 李俊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與王進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某包廂內,合資以新臺幣2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後,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李俊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進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某萊爾富便利超商,並於113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20分間某時,在路邊以捲菸方式施用前揭購得之愷他命,詎李俊霆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49.769公克,驗前淨重48.713公克,檢驗用罄0.041公克,純度68.2%,總純質淨重33.222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總毛重4.85公克),另經李俊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2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71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王進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42,毒品編號:D113偵-08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169、A7169Q)、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26283號鑑定書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進河係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49.769公克,驗前淨重48.713公克,檢驗用罄0.041公克,純度68.2%,總純質淨重33.222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總毛重4.85公克)及用以盛裝而難以析離毒品之外包裝,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