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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泉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泉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對告訴人反覆實行如聲請書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期間、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張○泉(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泉(姓名詳卷)與代號AE000K11408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張○泉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0日之期間,明知甲女無意聯繫,仍每隔數日即傳送訊息予甲女,表示想聊天、相見面、放不下、請求復合等,又前往甲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詳卷)住處放置紙條、飲料,或擅自寄送印有甲女及小孩照片之枕頭予甲女、駕車前往甲女住處樓下停留,另在甲女於114年3月19、20日回傳訊息予張○泉,表明「真的很噁心,不要再騷擾我了」、「不要再騷擾我」等語之後,仍持續為上述跟蹤、騷擾行為,前往甲女住處附近等候甲女現身,並告知甲女有看到其騎車身影,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女報案,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書寫之紙條照片、逕自寄送之枕頭、飲料照片、簡訊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