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呂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呂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林呂德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謝輝煌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取得未繳納車資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1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31號被 告 林呂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德明知搭乘計程車應給付車資,且其搭車時身無分文,亦不打算嗣後取款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誠街與自強南路口前,揮手招攬並搭乘謝輝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謝輝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聖保祿醫院」,謝輝煌不疑有詐,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林呂德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160元車資之乘車利益。嗣林呂德到下車地點後即拒不支付車資,謝輝煌發覺受騙,當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輝煌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