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HK-651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業因酒駕
行為經吊扣在案,仍為駕駛車輛而透過網路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HK-65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被 告 陳子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鴻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000元之對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4年7月10日起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子鴻於114年7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察覺有異攔檢盤查,因而查獲陳子鴻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