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蕭宗騰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遭告訴人率先出手揮打,其係出於本能反應揮拳,並非主動尋釁滋事,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①【撥放時

間02:15】告訴人拿著購物籃經過被告面前;②【撥放器時間02:18】告訴人拿著購物籃經過被告面前之後轉身,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③【撥放器時間02:20】告訴人走至被告面前並將被告持手機之手撥開;④【撥放器時間02:23至02:27】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互看;⑤【撥放器時間02:28至02:33】告訴人轉身欲離開,被告跟著告訴人;⑥【撥放器時間02:44至02:45】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由此足見告訴人雖有將被告持手機之手撥開,然此乃肇因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所致,已難認告訴人之舉動有何具威嚇、挑釁之攻擊意涵,且告訴人上開舉止,亦與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揮打」尚屬有別,自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對峙後,告訴人已轉身離開,被告見狀後立即從告訴人後方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足認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背對被告之狀態,而超商門口就在被告旁邊,被告此時本可逕自離開現場,卻仍出手揮打告訴人頭部,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陳述否認犯行,未見其真摯悔悟之意,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在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蕭宗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案便利商店購物時,因蕭宗騰未將其購買物品裝袋而與蕭宗騰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分,徒手毆打蕭宗騰頭部,致蕭宗騰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宗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宗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