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所侵占、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張國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侵占後,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公寓門口,拾得張國益遺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機車鑰匙侵占入己。復於114年4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見張國益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公寓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張國益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復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七街口附近某處。嗣經張國益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國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由證人張國益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