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生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知謹言慎行,僅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竟率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之虞,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祥宮土地公廟為公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長祥宮土地公廟之廟前廣場,解開褲襠裸露其生殖器,並徒手撫摸生殖器至充血之狀態(即俗稱之「打手槍」),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民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案發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