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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翠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6行所載「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洗錢犯罪。」,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民國115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42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柯茗竤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固辯稱:對方為婦女基金會之人員,稱其中獎有獎金,但需認證帳戶,其亦是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惟查,以領取基金會獎金之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索要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均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申請及領取基金會獎金之一般流程均係填寫基本資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並提供申請人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該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是被告縱果係為領取基金會獎金,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的正當理由,且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惟觀其全文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應指行為人受騙致對「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之情形,非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蓋上開立法理由所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即為現時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交付、提供帳戶者,客觀上非處於「受騙」狀態者幾希(現實上不存在該貸款管道、職缺),若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不僅於立法理由自相矛盾,更使該條罰則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是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且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可見被告亦曾向對方質以「為什麼要密碼呢」,且於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復經對方表示其帳戶遭凍結,須待金管會調查後始得解除並寄回帳戶時,被告隨即表示:「你把我卡片寄回來,不然我掛遺失,我覺得你們公司有問題」、「都騙人的」、「你們公司我覺得有問題,不給就算,幹嘛要凍結呢」等語,足認其對於因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用以完成兌領獎金流程等情仍存有警戒心,並無因洗腎、睡眠不足致精神不好(偵卷第359頁反面)而受影響,顯然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縱被告係「受騙誤認中獎」而配合辦理,甚至同受有財產損失(按:此部分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從解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共受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失,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使用情形、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3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可隨時申辦、停用,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1時01分許,以佯稱賣貨便訂單需認證託運條款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3時25分許 8,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2 蔡宗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以佯稱基金會有補助,需支付1萬2,000元才得繼續申請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2時5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3 張宇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7時13分許,以佯稱黑貓宅急便需認證託運條款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 3萬4,156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4 丁巧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以佯稱基金會有福利金,需支付保證金6萬元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2時2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114年2月21日23時56分許 4萬8,000元 5 陳偉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7日14時3分許,以佯稱基金會有福利金,需支付1萬2,000元才得繼續申請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0時1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6 謝彩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2時4分許,以佯稱基金會有福利金,需支付1萬2,000元才得繼續申請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2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7 鄭彥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7時許,以佯稱黑貓宅急便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3時34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114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反面) 8 柯茗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8時許,以佯稱交貨便訂單需認證託運條款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反面) 114年2月21日22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 3萬1,089元 114年2月21日22時37分許 1萬8,999元 114年2月21日23時56分許 1萬1,001元 114年2月21日23時59分許 3,003元 114年2月22日0時1分許 2萬9,001元 114年2月22日0時12分許 3,000元 114年2月22日0時29分許 1萬6,999元 9 鄭義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9時許,以佯稱宅配通無法完成交易,需至銀行平台配合驗證作業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018元 本案農會帳戶 本案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10 謝昀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以佯稱看房需支付預付金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0時1分許 1萬5,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本案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峰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麗」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誼、張宇吉、丁巧如、陳偉一、鄭彥成、柯茗竤、鄭義祥及謝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珮誼、張宇吉、丁巧如、陳偉一、鄭彥成、柯茗竤、鄭義祥及謝昀芳及被害人蔡宗穎、謝彩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四)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0份。

(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六)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受假補助之詐術欺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誼 (提告) 114年2月21日13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21日23時25分許 8,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2 蔡宗穎 (未提告) 不詳時點 假補助 114年2月21日22時5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3 張宇吉 (提告) 114年2月21日某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 3萬4,156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4 丁巧如 (提告) 不詳時點 假補助 114年2月21日22時2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114年2月21日23時56分許 4萬8,000元 5 陳偉一 (提告) 114年2月7日14時3分許 假補助 114年2月21日20時1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6 謝彩淇 (未提告) 114年2月21日22時4分許 假補助 114年2月21日22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7 鄭彥成 (提告) 114年2月21日某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21日23時34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5頁) 114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反面) 8 柯茗竤 (提告) 114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4年2月21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反面) 114年2月21日22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 3萬1,089元 114年2月21日22時37分許 1萬8,999元 114年2月21日23時56分許 1萬1,001元 114年2月21日23時59分許 3,003元 114年2月22日0時1分許 2萬9,001元 114年2月22日0時12分許 3,000元 114年2月22日0時29分許 1萬6,999元 9 鄭義祥 (提告) 114年2月21日19時許 假買賣 114年2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018元 本案農會帳戶 偵卷頁27 10 謝昀芳 (提告) 114年2月14日10時許 假租屋 114年2月22日0時1分許 1萬5,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偵卷頁27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