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同居,業據其陳明在卷,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5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伴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甲○○因對乙○○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手扭轉、拆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並碰撞上開車輛之前擋風鏡,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地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