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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采宸(原名蔡永閔)

林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采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於不詳時間交由蔡采宸轉交予劉麗娟」,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交予劉麗娟」、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記載於」,應予更正為「於113年3月29日記載在」、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所載「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應予更正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及告訴人吳宗翰、莊士賢和劉淑珍之證件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采宸、林榮興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非「標樺工程行」從事業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共犯劉麗娟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共犯劉麗娟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考量若非被告二人提供告訴人和被害人三人之個人資料,共犯劉麗娟亦無從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二人可責性不低於共犯劉麗娟,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和被害人三人並未任職於「標樺工程行」,亦未自「標樺工程行」受領任何薪資,竟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和被害人三人之個人資料,再由共犯劉麗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製作「標樺工程行」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持向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國稅局桃園分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