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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浤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說明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雖辯稱:我是無心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池苙樺恫稱如附件所載之言論,客觀上顯足使人感到不安、心生畏怖,被告行為時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其知悉此情下,仍執意出言附件所載之言論,堪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衝動,而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遞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撤回告訴,雖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然本院於刑度仍考量上情(見偵字卷第49頁),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桃原簡字卷第13至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池苙樺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6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因細故與池苙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毆打池苙樺,並恫稱:「要找人殺死妳」等語,使池苙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池苙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池苙樺說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無心的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池苙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蓁(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