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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雲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已臻成熟之成人

,如自己心情不好,或與他人產生糾紛,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逕行訴諸肢體暴力,肇致本件告訴人洪宝貝、王淯軒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本件商家財物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能與本件告訴人或受損商家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財物毀損情形,及被告前已有傷害及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起案件仍偵審中或尚待定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洪宝貝之事實。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王淯軒之事實。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釣蝦場廁所洗手臺鏡子1面之事實。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5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美妹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該釣蝦場廁所洗手台上鏡子一面,致該鏡面碎裂不堪用,嗣經本案釣蝦場員工洪宝貝前往瞭解狀況,A03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洪宝貝推落在地,致洪宝貝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王淯軒(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與A03理論,A03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王淯軒,致王淯軒受有臉部挫擦傷併上唇撕裂傷(約1.0公分)及下唇腫痛及上排牙齒斷裂(2顆)、右側上臂及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在場之史榮傑、黃瀚瀧(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制止A03,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宝貝、王淯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宝貝、王淯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史榮傑於警詢、黃瀚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