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志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1份」、「訪查地址之信箱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40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4-6月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資料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查訪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