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耀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業已依被告A03戶籍地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足參,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

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日期遷出上開處所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4月12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富竹市民活動中心」報到,並接受14日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4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後備旅第二營步三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及送達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倘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將使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無法順利送達,益徵被告應可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