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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既知保

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卻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妥善管理自身情緒,其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云云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80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03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1時許至18時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對A003恫稱「妳是沒有用的東西、妳在家裡什麼都不是、妳是沒用的人、看到妳就討厭、看到妳就想殺妳」等語恫嚇A003,以此方式對A0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致A003心生畏懼,因而有害其安全。

二、案經A0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犯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