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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陳玉玟辯解不採之理由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告訴人戴鎧恩亦有動手之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學歷、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57號被 告 陳玉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10鄰義興20-1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玟及戴鎧恩均為張瑋晴之前配偶,因張瑋晴前與戴鎧恩有金錢糾紛,陳玉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陪同張瑋晴至戴鎧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談論還款事宜,陳玉玟因不滿戴鎧恩於談論過程不斷拉扯張瑋晴,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門口,徒手拉扯戴鎧恩之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致戴鎧恩受有頭部鈍傷導致頭暈目眩、下唇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鎧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玉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鎧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玉玟坦承有上開攻擊行為,惟辯稱:告訴人拉其頭髮,伊始扯告訴人之頭髮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往拉扯張瑋晴,嗣又攻擊被告,被告始出手拉扯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跌倒致傷,告訴人跌坐在地無攻擊能力後,被告即未再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肢體衝突雖係由告訴人先舉手往被告之方向揮打,然被

告以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後,即上前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持續緊抓告訴人之頭髮,直至他人介入始停手,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則縱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出手而還擊,然告訴人遭被告壓制而無攻擊能力後,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出於防衛意思,顯非無疑。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告訴人先動手要抓張瑋晴,並阻止張瑋晴離開,他們拉扯過程弄到伊,伊很生氣便下車,印象中是告訴人先拉伊頭髮,所以伊也扯告訴人之頭髮等語,益徵告訴人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