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承恩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張秝通住處」應更正為「賴承恩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承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
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 告 賴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恩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本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第231505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廣福市民活動中心報到,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張秝通住處,由賴承恩之父賴文明簽收後轉知賴承恩。詎賴承恩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地向指定部隊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步兵第二四九旅步兵第四營步三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並未遷移居住處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