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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者請,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高新惠同意,而進入告訴人高新惠所有並管領之本案建物內,而本案建物因無人居住雖非屬住宅,然依卷內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案建物符合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曾供作民宿使用,適於起居者之要件,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侵入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所有建物,其所為要無可取,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306條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