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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慧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等語,從而,迄今假釋期滿已逾3年,既仍未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屬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自屬無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次犯行,且相隔時間非長,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本案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且於113年10月14日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係於113年11月1日出具,驗得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41頁、第151頁)。是依被告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於拘提另案被告游崇田而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然所扣得之物品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其餘物品均為另案被告游崇田所有,並無從依此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 1台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被 告 林慧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2、1035、1036、1

037、1038、1039、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