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鵬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周紹莀進行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被告之電話業已成為空號無法接聽,告訴人之損害並未受到填補,有調解筆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7號被 告 林尚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鵬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東勇街往福德一路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和平路4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逆向直行,適有周紹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福德一路往東勇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紹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部擦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大腿擦挫傷併瘀傷紅腫、雙側前臂、骨盆、右側髖部及右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林尚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紹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尚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紹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直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