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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交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和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和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997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為201ng/mL、愷他命為209ng/mL之犯罪情節,並衡酌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檢出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政裁罰事件之重要證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 告 嚴和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和杰於民國114年3月1日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114年2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施用,以捲煙、吸管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遭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9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01ng/mL,愷他命濃度高達20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