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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原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黃詩婷、歐育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與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與附表二,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寄給暱稱「劉經理」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3年9月10日將本案帳戶與提款卡寄給「劉經理」,寄出本案帳戶之原因為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且伊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

性,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詩婷、歐育如成立調解等節(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詩婷與歐育如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詩婷與歐育如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黃詩婷與歐育如支付損害賠償,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並無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編號 被告提供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2 瑞興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瑞興帳戶)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曾虹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虹茜佯稱:未認證賣貨便帳號等語,致曾虹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18時39分,匯款41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曾虹茜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75-77頁) ②曾虹茜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87-88頁) 2 林鈺宸(原名林愉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6時0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鈺宸佯稱:賣場未認證云云,致林鈺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19時20分,匯款49036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113年9月13日17時58分,匯款9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林鈺宸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89-90頁) ②林鈺宸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101-105頁) 3 陳姿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6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姿諭佯稱:未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陳姿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20時56分,匯款2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陳姿諭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107-109頁) ②陳姿諭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119-122頁) 4 方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方筑生佯稱: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方筑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19時38分,匯款1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方筑生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123-125頁) ②方筑生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133-137頁)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黃韻之佯稱:未認證金流云云,致黃韻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18時6分,匯款26124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113年9月13日20時9分,匯款5012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黃韻之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139-142頁) ②黃韻之所提之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149-153頁) 6 陳雁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陳雁華佯稱:未開通第三方支付平台權限云云,致陳雁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20時16分,匯款15127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陳雁華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155-156頁) ②陳雁華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165-178頁) 7 黃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黃詩婷佯稱:賣場未認證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20時,匯款27029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黃詩婷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179-180頁) ②黃詩婷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187-192頁) 8 歐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5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歐育如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歐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17時12分,匯款9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②113年9月13日17時13分,匯款29879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③113年9月14日0時13分,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④113年9月14日0時15分,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⑤113年9月14日0時22分,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⑥113年9月13日16時42分,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⑦113年9月13日17時7分,匯款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歐育如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193-194頁) ②歐育如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209-223頁) 9 洪綵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洪綵憶佯稱:須為賣貨便帳號解凍云云,致洪綵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17時4分,匯款16903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②113年9月13日17時5分,匯款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③113年9月13日17時6分,匯款9983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④113年9月13日17時6分,匯款4206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洪綵憶於警詢時所述(113偵59459卷第225-230頁) ②洪綵憶所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59卷第237-241頁)附表三:

被告劉佳音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劉佳音願給付告訴人黃詩婷新臺幣(下同)13,000元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4年起5月30日起至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6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黃詩婷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劉佳音願給付告訴人歐育如150,000元。 二、給付方式: ⒈自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30日前,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⒉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⒊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歐育如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9號被 告 劉佳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將其申辦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經理」之人,復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劉經理」。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宸、陳姿諭、方筑生、黃韻之、陳雁華、黃詩婷、歐育如、洪綵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劉佳音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鈺宸、陳姿諭、方筑生、黃韻之、陳雁華、黃詩婷、歐育如、洪綵憶、被害人曾虹茜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附表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受假貸款之詐術欺騙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