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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健中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健中係順一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承攬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二路底之「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棧橋新建工程施工便橋維護及修繕工程」,其所僱用之員工陳先鋒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編號17施工便橋下從事鋼構組立作業時,遭固定不慎而掉落之槽鋼砸傷,致受有第11/12胸錐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下肢全癱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旋於同日晚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住院治療。詎邵健中明知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外,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施工作業,並於翌日將掉落之槽鋼移動並焊接固定,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於111年12月22日派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邵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通報表。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健中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㈡爰審酌被告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罹災者陳先鋒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陳先鋒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暨其素行、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