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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允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允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曾允辰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犯本案時均係現役軍人,嗣於113年7月16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

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先後多次在營區及住處利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

在營區及住處從事網路下注賭博行為,助長軍中賭博風氣,有敗壞軍紀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憲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賭博期間長短、下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作賭博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2號被 告 曾允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允辰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一營工三連下士戰鬥工兵士(服役期間:民國105年11月30日至113年7月16日),駐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龍蟠營區。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24日至5月間,在龍蟠營區內及住居所,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2手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辰」介紹進入NB群組,使用LINE PAY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12至1.17不等比例之積分,並透過線上遊戲楓之谷擲骰子進行賭博,1至6比數字大小、或猜數字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允辰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珈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iPA

SS MONEY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及住居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