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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果甫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3兄弟,但因細故而

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實應予非難,參酌其犯後先於偵查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暨其尚未與與A03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僅因與擔任醫師之胞兄A03有私人糾紛,竟於A03看診時,闖入診間內,對A03大聲咆哮,不顧A03正在為病人執行鼻血填塞止血手術之醫療行為,再以左手推A03右肩,以腳踹踢診間門後離去,實嚴重影響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並有害醫療行為之進行,且被告尚未與A03達成和解,取得A03之諒解,本院認為以不宣告緩刑為當,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為兄弟,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A04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至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一家人診所」找A03理論。詎其明知A03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將自用小客車停在診所前人行道上長按車子喇叭,進入診所後走向櫃檯大聲咆哮說:「叫A03出來,叫A03出來」,並闖入A03當時所在之診間內,對A03大聲咆哮,不顧A03正在為病人執行鼻血填塞止血手術之醫療行為,再以左手推A03右肩,以腳踹踢診間門後離去,致診所牆面有2×2公分之毀損破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堵車所以我才按喇叭,走進去時A03沒有在看診,只有看到他坐在電腦桌前,我當時想說他應該要還我東西,我沒有針對任何護理人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MOV」、「2.MOV」、「3.MOV」、「4.MOV」、「5.MOV」,可見被告確有對櫃檯粉衣女子和告訴人大聲咆哮,且於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時以左手推告訴人右肩說:「我的東西咧」,現場並有5位病人在診間等候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