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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欣怡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案發當時,現場員警並未對伊踐行權利告知,且提審時亦遭當庭吃案,嗣於返回派出所後遭員警突襲逮捕並附帶搜索。又員警明知附帶搜索是違法逮捕後所為之,卻將違法扣得之物於拘留室拍照,致法院無從判斷實際扣案場所。原確定判決係以虛構之扣案過程認定扣案物具有證據能力,進而採為判決基礎,是認有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應調查審酌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扣押物品照片」之適格性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遭竊商品,而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係引用原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世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惟細繹聲請人所述,無非係指摘警察係違法搜索,作為證據

之扣押物品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情,然聲請人所指摘有足生影響原判決之證據即扣押物品照片,業經原判決於認定事實予以斟酌,已如前述,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更無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對於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核屬對於原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究其實質,應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意旨另稱其聲請提審時,承審法官不顧其極力抗告而當庭吃案云云,然聲請人確有聲請提審,且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29號審理並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提字第29號裁定書附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純屬無稽,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