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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佳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量處之刑度不符比例原則,希望原確定判決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法院未查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佳榮(下稱聲請人)已入監服刑,未依規定將第一審判決送達監獄,導致聲請人未即時提起上訴,經家人反應後,法院才讓聲請人重新上訴;㈢聲請人並無難以矯正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聲請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書、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聲請人患有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將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依其「刑事再審狀」、「刑

事再審補理由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始終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㈠部分,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量處之刑度,惟刑

法第59條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絕對減刑之範疇,自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且爭執量刑之輕重,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不會改變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之竊盜罪,自無使聲請人獲致「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況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始終未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㈣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或主張第一審未依法送達第一審判決

,致聲請人險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請求易刑處分,然依卷內事證,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量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核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均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之情形,顯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