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其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又依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均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協助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又未依法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案內標的已處分在案,顯違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及適用法規則不當。按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後,發現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於審判違背法令」,本案法官竟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因乃盜錄攝所為,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外,亦違反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爰不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端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係行合議審判,本件自應行合議審判。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無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第二審法院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糾正或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時,其聲請分別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與第421條或第422條所定之情形,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不同;倘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與法律程式有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
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實體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本院聲請再審,尚無違誤。
㈡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違背一罪不二罰原則、拒行勘驗調查證據及使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等節,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所為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等旨。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即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係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已審認如前,依前揭說明,即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就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而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