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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聲請人與任陳靜之兒子任羿霆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撰寫內容含有:「...9月20日45萬元沒有匯到郵局帳號,暴力討債公司要如何處理,一定很好玩,玩到妳們搬家、搬診所」、「遊戲開始、會很好玩」以及「妳玩不起的,妳為了不賠這45萬元,任以仁診所不開」等文字之信件,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寄送與任陳靜,脅迫任陳靜清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任陳靜並未因此給付而未得逞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恐嚇信件並非伊所寫等語,惟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貳、一、㈠、㈡」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任陳靜於住處收到由「謝志明」署名、內容含有:「...9月20日45萬元沒有匯到郵局帳號,暴力討債公司要如何處理,一定很好玩,玩到妳們搬家、搬診所」、「遊戲開始、會很好玩」以及「妳玩不起的,妳為了不賠這45萬元,任以仁診所不開」等文字之信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上開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經被害人任陳靜於筆錄中陳述,你將一封恐嚇信件寄送至其家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內容為向被害人任陳靜與其大兒子任以仁討債,總共新台幣45萬元,請問是否屬實?如何解釋?)屬實,因為被害人任陳靜的小兒子任羿霆原先欠我錢,而被害人任陳靜及其大兒子任以仁承諾過我代替小兒子任羿霆還我錢,因為我急需這筆錢,於是我想寫一封信跟他們說。(問:信件內容提到於109年09月20號以前,被害人任陳靜如未將錢匯入謝志明帳戶,謝志明便會請「暴力討債公司」來討債,請問以上是否屬實?信件內容是否照你意思而陳述?)屬實。沒錯,因為被害人任陳靜原先答應要還錢,沒想到後來又說是其小兒子任羿霆的事情,自己不出面處理,我便想「暴力討債公司」來討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稱:(問:是否有撰寫內容含有「...9月20日45萬元沒有匯到郵局帳號,暴力討債公司要如何處理,一定很好玩,玩到妳們搬家、搬診所」、「遊戲開始、會很好玩」以及「妳玩不起的,妳為了不賠這45萬元,任以仁診所不開」等文字之信件,並寄送與告訴人?)是(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均可根據警員問題回答,甚至可明確陳述對告訴人、任以仁住所、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改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判決顯已就本件恐嚇信封之證據為評價,並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聲請人否認有強制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應為筆跡驗證之證據調查,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請求調查,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爭執原審受命法官有強迫其認罪之情形,然究其所指

之內容,原審受命法官無非係為心證之公開及闡明,並盡其罪名變更之告知義務,難認有何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況原判決亦未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證據,並以聲請人否認所為之抗辯逐一論駁。此外,聲請人僅空言以其身體不適等與再審聲請無涉之理由執為再審之聲請,亦未說明再審聲請之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㈣至聲請人另以本院原審法官、書記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人均有瀆職罪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書面陳述,均未能具體指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所述事由,亦顯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