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羅一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一翔之兄長願意借款與聲請人,聲請人願意賠償本案所有受害人,請求給予聲請人賠償及道歉之機會,為此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8月,嗣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所稱,係已向兄籌
措款項而欲賠償被害人乙節,並未具體敘明本案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及提出相應之事證,而本院前已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另提出書狀至本院,然其內容仍僅泛稱兄長已同意代為賠償,並可調閱其兄長之名下財產、財力證明等作為證據,仍未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表達賠償之意願,以及其兄長之財力狀況,均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況聲請人縱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亦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範圍,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