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羽涵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羽涵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案發地點為T字路口,非道路側即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處所,該路段於路口處路面均劃設『慢』之警告標線,張政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自上揭處所緩慢駛入道路範圍,適聲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然未放慢速度逕自通過,遂遭張政鴻所駕車輛撞擊彈至對向車道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等內容為由,認定聲請人就前揭車禍事故(下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該過失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據以作為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依據,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查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㈢然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與張政鴻間之民事另案
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下稱民事另案)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進行鑑定,並經桃園車鑑會參酌聲請人與張政鴻於警詢及鑑定時到會之陳述、派員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進行勘查之狀況,復審酌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4:48:04時,張政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後興路二段往環中東路二段方向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而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聲請人機車)沿後興路二段往環中東路二段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時,隨即可見聲請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約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4:48:05時,二車於後興路二段往環中東路二段方向之車道丁字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據以做成鑑定結果認定:「張政鴻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鄭羽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6月5日桃園車鑑會函文暨附件即114年4月22日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民事另案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並提出前揭鑑定意見書,依上開說明,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該項新證據之判斷結果,應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並可能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
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
護勞字第328號執行聲請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前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如不服本裁定開始再審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如不服本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