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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