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宏仁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將告訴人林秉毅認定為單純被害人,惟告訴人因同一犯罪事實遭地檢署起訴,為「新證據」,且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素行不良且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宏仁掐脖、拳頭重擊,又未調查現場目擊證人及監視器,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並非單純被害人,聲請人亦有遭告訴人傷害,並指稱告訴人亦因同一犯罪事實遭起訴等語,然原判決既已認定:「本案既係被告(即聲請人)基於傷害犯意,先出手毆打、加害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加害行為時,縱曾出手還擊或與之互毆,自仍非被告據以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為單純被害人,而已詳實論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係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是縱告訴人遭另案起訴,仍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調查告訴人對其掐脖、拳頭重擊、遭公司開除而素行不佳等情,均與聲請人成立傷害罪無涉;再聲請人主張原審未調查監視器及證人,惟原審判決已就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現場照片等,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難認原審有完全捨棄未予以敘明捨棄不採用,而純以臆測、推斷方式認定事實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所謂具體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均非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事,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