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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7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均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助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另未依法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案內標的已處罰在案,顯違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及適用法規則不當。再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後,發現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於審判違背法令」,本案法官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國際人權公約,又未依法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不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未調查證據等節,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核屬非常上訴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

三、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