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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建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建智(下稱聲請人)並無收到任何通知及判決書,而致聲請人依法上訴權益之損失;另引用相關法院判例判決見解,主張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僅以聲請人自白為有罪唯一證據,認為原判決有上開疏失,請求再審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卷第3至4頁)。

二、本案聲請人目前另案羈押中,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若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實際上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原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是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案件於114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判決確定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及判決書,而致其依法上訴權益之損失等語。惟聲請人是否確有收受判決,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係屬該案判決有無合法送達,以及聲請人是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本與再審之要件無涉,亦無從透過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以據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六、另聲請人引用相關法院見解,主張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僅以聲請人自白為有罪唯一證據,認為原判決有上開疏失,請求再審撤銷改判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原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聲請人所指稱僅以其自白為有罪唯一證據,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均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開啟再審聲請之事由,當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