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文梯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保抗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貳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雲林縣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17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處分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於104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又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再經修正(112年7月1日施行)。因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說明,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包含本案受處分人)均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然此結果造成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施行),就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或依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或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目的即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該規定移列至第37條(同年月17日施行),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同法第38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且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其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明定,依同法第37條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停止後再經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與修正前強制治療期間未有上限之規定相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是以,本案應適用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86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
強姦婦女未遂等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4號裁定不予減刑,併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而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之罪」,受處分人則為同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復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本案據以為聲請之前案,其軍團駐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其保安處分事項,依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係由原審管轄,是檢察官向原審提出本案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㈡受處分人因前案入監服刑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惟
經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故於106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後,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2年,復於108年11月22日經評估再犯等級為中低,完成社區處遇而結案(下稱第一階段處遇)。然受處分人於第一階段處遇後之登記報到期間(即106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4日,下稱登記報到期間),因遭通報數起妨害性自主案件(詳後述)而重啟處遇評估,再於113年4月8日開始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下稱第二階段處遇);復經雲林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處分人之static99、穩定動態危險因素、急性動態危險因素,於第二階段處遇之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12日及114年3月12日均呈現高或中高危險,包括:
以「性」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有衝動行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等,並依受處分人之前開處遇過程,認其於登記報到期間之110年至112年間再犯之原因,係因其生理、親密關係之衝突及好奇嚐鮮、增加收入等情況下而生,認社區處遇難以將低其再犯風險,建議透過封閉性機構接受處遇,以確保其行為能受有效矯治等情,有上述函文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整體性評估表、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113年第17次雲林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相關評估報告在卷可考,俱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渠等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本院復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固
辯稱:尚須養育臥病在床之父母、妻子及2名幼童,若予以強制治療將導致家庭破碎,且其出獄後均有配合處遇等語(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下稱聲保更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查,受處分人於第一、二階段處遇期間,固確有配合相關治療及輔導教導而無缺席之情形,惟仍於登記報到期間,抱持僥倖心態和合理化認知,於109年12月底為滿足個人性慾,以詐欺手法,騙取未成年少女之性服務利益(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該案已判決確定,下稱A案),又於112年間對未成年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案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下稱B案),可見受處分人在經歷前案入獄服刑及第一階段處遇後,其想法及行為仍無積極避開再犯高危險之情境,更未因其尚有家庭成員需其扶養、照顧而有所改善,再佐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因為剛出獄對社會有些狀況不是很了解,有點脫節,所以犯了一些錯誤等語(聲保更一卷第44頁),足認受處分人對其所為避重就輕,始終無法審視己身問題,並透過正當的途徑解決,益顯其對於性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有可乘之機,再犯可能性即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辯護稱:A案之案由與妨害性自主罪無關,且B案
尚未確定,故僅以此做為高危險再犯之評估事由並非妥適等語(聲保更一卷第45頁),然查,觀諸A案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受處分人「以詐術而騙取他人之性服務」,而確與性行為有關,再本案為保安處分,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處分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且上開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
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前案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