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貳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雲林縣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17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刑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據以為聲請之裁判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其軍團駐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後,其保安處分事項,依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由本院管轄。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其行為時間為86年10月7日,就相關新舊法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於104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㈡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
修正時所增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再經修正(112年7月1日施行)。因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說明,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包含本案受刑人)均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然此結果造成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施行),就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或依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或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目的即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該規定移列至第37條(同年月17日施行),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同法第38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且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其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新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明定依同法第37條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停止後再經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與修正前強制治療期間未有上限之規定相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以,本案應適用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上述時間,犯於26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強姦婦女未遂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處刑確定,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4號裁定不予減刑且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之罪」,而受刑人自為同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先予認定。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
惟經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故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則有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以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評估報告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得以認定。
㈢而受刑人接受上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雲林縣113年第
17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是雲林縣政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以府社工二字第1142627637號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處理,該署則因上述管轄權之故,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上述會議紀錄、函文資料在卷可考,應認已該當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上述評估報告係經專家就受刑人參加處遇之情形、表現綜合評估等所作成,倘形式上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之行為時間:112年10月2日、起訴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審理中。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素行、原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刑人對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強制治療對受刑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及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