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4月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