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後,經該院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評估報告書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
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受處分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強制治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3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算3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27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200100號函暨所附該醫院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