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傳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傳祖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祖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檢察官既係就接續執行之各罪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應受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拘束。另參酌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
「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決確定,又本院108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受刑人接續執行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自107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12月24日等情,有該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85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