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進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進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7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757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