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宥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宥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宥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7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顏宥皓於113年5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