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證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證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證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卷附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信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