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元斌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元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元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9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6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12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