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良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良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良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1年2月,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