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耀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耀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62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622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