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益興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益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李益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7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⒈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
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⒉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4罪)、5月;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⒋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罪)、8月、5月;⒌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⒍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⒎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均確定在案,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前揭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493600號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36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月21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