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107年7月2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16年3月2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0612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函與其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